淮住建发[2016]178号文件淮安市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淮安市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于2016年8月以淮住建发[2016]178号文件印发,出台178号文件旨在规范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行为。

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

淮住建发[2016]178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行为,现将《淮安市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淮安市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核验表

  • 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16年8月30日

抄  送: 省造价管理总站


2016年8 月 30日印发


淮安市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保证造价咨询成果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依据住建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住建厅《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在本市开展业务活动、注册登记地不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均须到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条 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受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对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统一监管。

第四条  告知性备案范围

凡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地不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均须在进入我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前到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造价处”)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有效期为1年),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

第五条  告知性备案条件

  • 1、依法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不含暂定资质);
  • 2、在淮安市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性质为非住宅)、固定联系电话和相应办公设备;
  • 3、进淮企业项目负责人须具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
  • 4、在淮从事造价咨询的甲级企业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乙级企业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他专职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证书;
  • 5、企业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
  • 6、市外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单项业务备案,须按照省住建厅《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省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贯彻落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程序等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 7、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告知性备案资料

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时,授权委托人须携带本人身份证、企业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 1、《淮安市市外进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核验表》一式三份(正反打印);
  •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 3、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
  • 4、进淮执业造价师、造价员从业资格证书,所在单位为本人缴纳的近6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
  • 5、其他应依法需出具的证件及资料;
  • 6、所有证书复印件均需加盖企业公章(原件备查)。

第七条  对市外进淮企业及从业人员实行动态信用管理,纳入淮安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并不定期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处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整改等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撤销资质核验,1年内(或依相关行政处罚幅度为依据)不得再次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

  • 1、 违反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149号令)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
  • 2、 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 3、 告知性备案有效期内,企业已不具备资质核验条件的;
  • 4、 一年内发生被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通报批评2次及以上的;
  • 5、 一年内在造价咨询质量抽查中,发现2起及以上误差率大于3%的;
  • 6、 造成项目相关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 7、 告知性备案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资质等级、人员、办公地址等事项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 8、违反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

第九条  对未经告知性备案而在本市违规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将通报给工程建设投资、承包双方等相关单位,记入淮安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并上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 月 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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