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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公布于赣建字[2007]1号文件上,制定江西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实施细则旨在加强对江西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
江西省建设厅文件
赣建字[2007]1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江西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实施细则》经省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我省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证。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证。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自然失效,如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设区市市级以上报刊刊登作废声明,写出申请报告,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补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报,经审查后,资质许可机关予以补办。其中,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资质延续申请。经审查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三年。准予延续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资质证书上注明延续情况;准予延续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在其资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延续时间、加盖印章,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未正常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或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且记入两次及以上不良行为,不予延续资质有效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没有申请办理资质延续申请或未通过资质延续申请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后,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按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结完毕15日内,应当将有关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金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按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金发生变更,应当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住所地址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
(五)技术负责人变更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分立后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应当使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GJ-2002-0212)或《江西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最终审核应为注册造价工程师。
工程造价中间成果、专业成果即计价明细表由具体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盖执业章。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与审核,不得为同一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赣开展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活动,须办理进赣备案手续,方可承接相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申请进赣备案,应当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设区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实行告知制度,即本省咨询企业跨设区市接受工程造价咨询委托订立合同之日起10日内,须将合同逐个报送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当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一个设区市首次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报送造价咨询合同时,还应当报送本企业营业执照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本省颁布的收费标准与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以及跨设区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按规定告之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实,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和上报,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未正常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四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暂不适用于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尚未进行改制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赣备案申请表》在江西工程造价信息网www.jxzj.net.cn下载。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4月11日省建设厅发布的《江西省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实施细则》(赣建价字[200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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