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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于2015年印发,制定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旨在加强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计价管理。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计价管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交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我厅制定了《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附件:《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计价管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建筑工程,对其最高投标限价的备案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最高投标限价,也称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依据拟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公布的施工招标工程的控制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将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
一个工程只能设立一个最高投标限价。
第六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编制和复核。
招标人自行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人员和复核人员人应为该单位注册执业的工程造价人员。
第七条 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调或下浮。
第八条 招标人应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持下列资料及有关电子文档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九条 对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报送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并在资料收齐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合规性查验。
第十条 最高投标限价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标人应到原概算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最高投标限价备案表》上加盖最高投标限价备案资料收讫专用章,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招标人一次性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时,应当包括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造价管理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不得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编审单位和造价执(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执业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 件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最高投标限价备案表
备案编号:( ) 年 号
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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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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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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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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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概算(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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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模(㎡、k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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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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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纸审查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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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纸审查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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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投标限价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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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 分部分项工程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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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项目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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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项目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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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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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金(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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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人员 | 职称 | 执业资格 | 注册或执业证书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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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编制方式应填写以下内容 | |||||
最高投标限价编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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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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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证书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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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 我单位对备案所提供资料及以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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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投标限价编制单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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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签字) 执业资格章:(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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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管理机构备案意见: (专用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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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本表一式三份。造价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单位各一份。
2.编制方式分为自行编制和委托编制。
3.执业资格填写注册工程造价师、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或其他。
4.本表只作为招标人已将最高投标限价报送备案的凭证,并不代表备案机构对所报送最高投标限价金额的认定。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5年6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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