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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细则于2020年3月印发,旨在使清远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行为规范化和常态化,强化监督管理力度。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
清远市关于印发《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使我市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行为规范化和常态化,强化监督管理力度,建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清远市相关环保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印发《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细则》。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使我市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行为规范化和常态化,强化监督管理力度,建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清远市相关环保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及预拌混凝土生产扬尘负主体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扬尘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第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
第五条 监理单位主要职责: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纳入质量管理体系,积极采用绿色生产技术,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监测并严格控制生产性粉尘排放。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本规定,严格落实扬尘防治信息报送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建立完善施工工地项目清单、台账及督查检查内容,确保信息全覆盖、实时更新且无遗漏。
第八条 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区域内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大门及外架安全网封闭,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第九条 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行车道、办公生活区、材料堆场等的地面以及外脚手架的基础应当浇筑厚度不小于10cm、强度不小于C15的混凝土进行硬地化。基础施工阶段的工地出入口地面(不少于10m)必须进行硬地化处理;主体施工阶段(超过±0以上时)应完成所有要求区域的硬地化处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下列部位或者施工阶段应当设置自动喷雾、雾炮喷淋或者洒水装置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市政道路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冲洗抑尘;喷雾喷淋洒水开启时间和频率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不良天气或干燥天气情况下增加喷淋频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周边道路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施工作业中采取覆盖、固化、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应接入全市统一监测平台。
监测设备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可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运输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承担,运输车辆应当经车辆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效,运输作业时应当确保车辆封闭严密,不得超载、超高、超宽或者撒漏。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第十五条 本市在建工地禁止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场施工时建立使用台账,完成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网上备案登记。鼓励推动老旧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提前淘汰报废或对排气后处理装置升级改造。发现施工工地内违规使用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按要求进行处罚和清退。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大气污染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扬尘污染防治列入日常监管范围,并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动检查,对检查发现或被其它部门检查通报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不良行为,首先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实施诚信扣分和限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勒令停工整改,涉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予以曝光通报和报送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记扣对应企业诚信分,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污染的,将依法按照拒不配合管理或未落实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等处罚条款予以从重扣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按照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处罚,并曝光通报和报送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八至十七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记扣对应企业诚信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停工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整改强行施工的,将依法按照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强行施工的将按照处罚条款予以从重扣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按照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处罚,并曝光通报和报送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或在施工单位违反第八至十七条规定时监理单位未履行应该履行的监理职责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记扣对应企业诚信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停工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或未发出监理通知要求整改或发现施工单位强行施工未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将按照处罚条款予以从重扣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根据情况根据情况予以立案处罚,并曝光通报和报送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记扣对应企业诚信分,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予以曝光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处罚情况暂停企业诚信信息登记、暂停本市承接新工程的供货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对已报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运输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防止物料遗撒、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场地使用排放不合格的、排放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整改、更换、清退,拒不整改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完全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的,或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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