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细则

清远市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细则于2020年3月印发,旨在使清远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行为规范化和常态化,强化监督管理力度。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

清远市关于印发《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使我市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行为规范化和常态化,强化监督管理力度,建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清远市相关环保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印发《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细则》。请遵照执行。

  •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0年3月23日

清远市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行为规范化和常态化,强化监督管理力度,建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清远市相关环保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及预拌混凝土生产扬尘负主体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扬尘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程有关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 (一)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文明施工措施费、扬尘防治措施费用,实行单列支付。督促施工单位根据工程实际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二)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运输处置工作,办理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手续;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或督促施工单位完成)。
  • (三)闲置3个月以上的报建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闲置3个月以下的,应当进行防尘覆盖。

第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

  • (一)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
  • (二)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以及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 (三)应当在项目施工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
  • (四)应当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
  • (五)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监理单位主要职责:

  • (一)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合同和监理范围,总监理工程师应对防治方案进行审核签章,并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 (二)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纳入质量管理体系,积极采用绿色生产技术,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监测并严格控制生产性粉尘排放。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本规定,严格落实扬尘防治信息报送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建立完善施工工地项目清单、台账及督查检查内容,确保信息全覆盖、实时更新且无遗漏。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区域内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大门及外架安全网封闭,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 (一)围挡应当采用彩钢板、砌体等硬质材料搭设,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城市区域内主要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宜低于2.5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宜低于1.8米,并按相关要求设置公益广告。城市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周边环境情况做好围挡。
  • (二)基础施工前严格按照扬尘防治施工方案设置出入口大门,不得随意破坏围挡增设出入口(出泥口)。门口应单独设置扬尘治理公示牌和扬尘防治宣传栏。
  • (三)主体施工时外脚手架应按规定挂设不低于2000目/100的密目式合格安全网进行封闭。

第九条 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行车道、办公生活区、材料堆场等的地面以及外脚手架的基础应当浇筑厚度不小于10cm、强度不小于C15的混凝土进行硬地化。基础施工阶段的工地出入口地面(不少于10m)必须进行硬地化处理;主体施工阶段(超过±0以上时)应完成所有要求区域的硬地化处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下列部位或者施工阶段应当设置自动喷雾、雾炮喷淋或者洒水装置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一)施工现场主要道路;
  •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围挡;
  • (三)基础施工及建筑土方作业;
  • (四)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塔吊和外架;
  • (五)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
  • (六)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预拌干混砂浆施工;
  • (七)场内装卸、搬移物料;
  • (八)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部位或者施工阶段。

市政道路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冲洗抑尘;喷雾喷淋洒水开启时间和频率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不良天气或干燥天气情况下增加喷淋频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周边道路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安装全自动洗轮机和沉淀过滤设施,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严禁车轮(身)带泥污染市政道路。
  •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洗车槽应安排专人定期清理冲洗,污泥、污水应进行集中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河涌。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施工作业中采取覆盖、固化、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一)建筑土方开挖后应当尽快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措施,遮盖材料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
  • (二)在建工地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闲置用地,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裸土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三)水泥、石灰粉、砂石、建筑土方、建筑垃圾等细散颗粒材料和易扬尘材料应当集中堆放、严密遮盖,遮盖材料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
  • (四)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 (五)根据应急需要采取相应响应措施时,禁止进行土石方爆破施工或者回填土作业。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应接入全市统一监测平台。

监测设备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可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运输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承担,运输车辆应当经车辆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效,运输作业时应当确保车辆封闭严密,不得超载、超高、超宽或者撒漏。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 (一)明确运输车辆密闭技术标准和准入条件。
  • (二) 加强运输车辆信息化管理。对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安装GPS和视频监控,核发电子标示卡,在工地源头和消纳场所安装读卡设备,确保运输车辆按照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防止运输车辆沿途洒漏,运输单位对路面污染及时清理。
  • (三)严格工地运输车辆出入管理。实行台账登记,严格“一不准进,三不准出”(无证车辆不准进,未冲洗干净车辆不准出,不密闭车辆不准出,超装车辆不准出)管理。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能清晰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存储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五条 本市在建工地禁止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场施工时建立使用台账,完成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网上备案登记。鼓励推动老旧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提前淘汰报废或对排气后处理装置升级改造。发现施工工地内违规使用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按要求进行处罚和清退。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一)设置封闭式厂界围档,厂区地面全部硬底化(绿化区域除外);
  • (二)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生产过程实行全封闭,原料入库堆放并喷淋保湿;
  • (三)配备整车冲洗设施,易产生扬尘的生产过程配备喷淋抑尘设施;
  • (四)运输车辆采用国IV以上标准,运输过程全密封不滴漏,并保持标识清楚和外观整洁;
  • (五)配备洒水车,厂区地面保洁保湿无积尘;
  • (六)实行门前三包,厂区门口道路干净无积尘;
  • (七)污水实现循环利用零排放;
  • (八)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运输和检测设备。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大气污染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 (一)停工或者限制施工;
  • (二)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 (四)禁止露天焚烧;
  • (五)开启喷淋,增加洒水频次;
  • (六)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扬尘污染防治列入日常监管范围,并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动检查,对检查发现或被其它部门检查通报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不良行为,首先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实施诚信扣分和限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勒令停工整改,涉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予以曝光通报和报送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记扣对应企业诚信分,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污染的,将依法按照拒不配合管理或未落实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等处罚条款予以从重扣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按照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处罚,并曝光通报和报送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八至十七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记扣对应企业诚信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停工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整改强行施工的,将依法按照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强行施工的将按照处罚条款予以从重扣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按照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处罚,并曝光通报和报送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或在施工单位违反第八至十七条规定时监理单位未履行应该履行的监理职责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记扣对应企业诚信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停工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或未发出监理通知要求整改或发现施工单位强行施工未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将按照处罚条款予以从重扣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根据情况根据情况予以立案处罚,并曝光通报和报送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记扣对应企业诚信分,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予以曝光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处罚情况暂停企业诚信信息登记、暂停本市承接新工程的供货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对已报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的;
  • (二)施工阶段未按要求对工地出入口地面及车行道100%硬地化的;
  • (三)未按要求在硬质围挡、出入口、外架和塔吊设置自动喷雾装置,或者未在扬尘作业面设置雾炮、洒水车喷淋降尘的;在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的;
  • (四)未在出入口设置自动洗车装置、洗车槽,未采取冲洗车辆,带泥污染市政道路的;
  •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六)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运输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防止物料遗撒、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场地使用排放不合格的、排放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整改、更换、清退,拒不整改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完全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的,或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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