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建[2010]242号文件宿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7日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印发宿建〔2010〕242号文件《关于印发宿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公室文件

宿建[2010]24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建设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现将《宿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公室
  •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 主题词:城乡建设  工程结算  办法  备案  通知
  • 抄送:省住建厅,各县工程质量监督站,有关建设、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宿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维护发包和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拨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建筑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及《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指建筑工程按照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要求施工完毕,承包方根据施工图及在施工过程中补充和修改的预算,向发包方办理全部竣工工程价款结算的文件。

第四条  宿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宿州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工作,具体可委托建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结算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当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规定的时限限期审定。

第六条  竣工结算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 1、竣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编制说明(附电子版文件);
  • 2、中标通知书;采用清单计价招投标的工程应同时提供招标控制价经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有关证明文件;
  • 3、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
  • 4、经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 5、设计变更通知单;
  • 6、建筑材料实际结算价与《宿州工程造价》发布的材料价格,差异大于5%或小于负5%(不含5%),报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审查核实的文件证明;《宿州工程造价》缺项而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报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审查核实的文件证明;
  • 7、现场签证及其他影响计价的资料和说明;
  • 8、工期索赔和工程索赔的有关证明材料
  • 9、其他应提供的资料和文件。

第七条  竣工结算备案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环节,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宿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中的相关内容,经工程结算备案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入竣工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程序:

  • (一)备案申请
  • 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结算审定后7日内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到相应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机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或直接从宿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网(市住建委网站右下角)下载;
  • (二)发包方(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向相应的备案机关递交有关竣工结算资料;
  • (三)备案机关收到齐全的竣工结算备案资料后,应及时出具备案意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备案

  • (一)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六条要求的;
  • (二)未参照《宿州工程造价》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进行工程决算的;
  • (三)负责工程结算的造价咨询单位无资质或造价人员无资格的;
  • (四)外省来我市从业的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备案的;
  • (五)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盖章不齐全的;
  • (六)竣工结算报告明显违反国家、省、市有关造价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工作的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作为对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考核的依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一)发包人、承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结算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结算价格(误差超过3%、-5%)或者提供虚假竣工备案资料的;
  • (二)发包人故意拖延竣工结算或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的;
  • (三)工程监理或造价咨询企业人员弄虚作假、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致使竣工结算拖延的;
  •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经造价管理机构同意私自接受发包人委托对已审定的工程结算进行再次审查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完成。

第十二条  发包方未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各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0月 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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