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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于2002年7月以冀建法[2002]241号文件发布,241号文印发造价咨询质量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
河北省建设厅文件
冀建法[2002]241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厅直属单位: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5月27日第三次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7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保障国家和公众利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下简称"咨询业务")及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索赔费用的计算;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信息、技术经济咨询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业务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依法成立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优秀成果和质量管理先进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禁止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所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法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无严重违规行为的,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解聘。造价工程师在咨询单位合同期内不得私自解除合同,合同期内不得变更注册执业单位。
凡未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八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工程师必须并且只能在一个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执业,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不得私自为其他咨询单位的咨询项目签字、盖章。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经济标准和咨询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明确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以及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咨询单位必须保证咨询成果客观、公正、真实、可靠,并对咨询成果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咨询技术和管理方法,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施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并做好以下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单位提供与本工程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有权拒绝委托方提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向委托方提出保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所必需的图纸、文件、纪要等原始资料,以及合理工期和合理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必须按照质量管理程序进行质量检查、审核和审批,合格后方可提供给委托方使用。
委托方对咨询成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咨询成果文件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咨询单位对委托方提出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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