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建法[2011]153号文件河北省建筑工程虚假招标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河北发文冀建法[2011]153号发布了河北省建筑工程虚假招标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办法旨在维护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秩序,遏制虚假招标投标行为。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冀建法[2011]153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虚假招标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虚假招标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日第5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工程虚假招标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虚假招标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秩序,遏制虚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虚假招标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虚假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以串通、排斥、泄密等方式操纵招标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虚假招标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属招标人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 (一)预先约定投标人中标的;
  • (二)与特定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中标后再给予招标人或者投标人额外补偿的;
  • (三)投标截止后,允许特定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者更改投标文件内容的;
  • (四)明示或者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倾向性评审的;
  • (五)以胁迫、劝退、补偿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 (六)已经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已经采购材料设备,而后组织招标的。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受招标人指使、授意的,属与招标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七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 (一)协商约定投标报价的;
  • (二)采取联合行动或者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 (三)约定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放弃中标的;
  • (四)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持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投标的;
  • (五)不同投标人资格审查资料或者投标资料混装的;
  • (六)不同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雷同的,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
  • (八)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有相同人员的;
  • (九)资格审查申请书或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
  • (十)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的资金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第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他人指使或者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串通评标行为:

  •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 (二)应当废标而不废标的;
  • (三)对特定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提出符合评审条件意见的;
  • (四)对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提出不公正评审意见的;
  • (五)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九条投标人在投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弄虚作假行为:

  • (一)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
  • (二)提供虚假业绩、财务状况、信用证明等材料的;
  • (三)使用其他单位人员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在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的;
  • (四)使用虚假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书等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招标人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或招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投标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虚假投标行为的,依法取消其该项目中标资格和投标资格。并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投标。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实施重点监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虚假招标投标行为,或者接到虚假招标投标行为举报、投诉时,应当及时核实认定,并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虚假招标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虚假招标投标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 (三)认定虚假招标投标行为错误,给招标投标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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