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建价建[2016]85号文件湖南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及造价争议调解管理规定

湖南发文湘建价建2016-85号:关于印发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及造价争议调解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涉及计价依据咨询、解释、造价争议调解共5章。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文件

湘建价建[2016]85号

关于印发《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及造价争议调解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各有关单位:

现将《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及造价争议调解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 2016年12月7日

关于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及造价争议调解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和造价争议调解工作,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站)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和造价争议调解活动。

计价依据咨询是指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机构发布的计价依据进行解答。

计价依据解释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机构对其发布的计价依据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

造价争议调解是指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工程计价活动中发生的分歧或矛盾进行协调。

第三条  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及造价争议调解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站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及造价争议调解实行集中接待制度,每周四为集中接待日,非集中接待日原则上不对外接待计价依据咨询、解释及造价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各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依据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受理计价依据咨询、造价争议调解工作,省站直接受理未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下放的省直管工程项目和省重点工程的计价依据咨询、一次性消耗量标准的编制和造价争议调解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咨询

第六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均可向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咨询。

第七条  计价依据咨询一般先由工程所在地市州造价管理站处理,市州造价管理站难于处理的,由市州造价管理站报送省站处理。计价依据咨询以口头答复为主,特殊情况需书面答复的,须报省站分管站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于计价依据咨询,接待人员应即时口头答复,填写《计价依据咨询记录单》(详见附件1),常识性问题可以不填写记录单。如不能即时答复,应经科室有关人员讨论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口头答复。

第九条  对于特殊或疑难问题,接待人员应将问题记录,提交相关科室,由科室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了解情况,组织专业人员讨论,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对超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范围的问题,可以不予答复。

第三章  计价依据解释

第十条  对计价活动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未明确或缺失的计价依据问题,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可向省站申请计价依据解释,省站应及时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计价依据解释主要有水平调整、补充消耗量标准、一般解释、统一解释等。计价依据解释原则上按问题收集、调查测算、讨论研究、行文发布等程序进行。重大问题需按规定进行评审听证。计价依据解释与计价依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计价依据解释申请人需持单位公函(造价执业、从业人员加盖执业印章),填写《计价依据解释申请单》(附件2),并提供相关材料。

接待人员应及时将申请材料提交相关科室,相关科室根据申请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不属于计价依据解释范围需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  计价依据解释申请受理后,由分管站领导组织科室进行调查测算、研究讨论,形成统一意见(重大问题经评审听证)后,向全省行文发布。补充消耗量标准及一般解释由分管站领导签发,水平调整及统一解释需经站务会议讨论,按发文程序签发。

第十四条  因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而导致计价依据缺项的工程,发承包双方可在市州造价管理站指导下,协商编制一次性消耗量标准,经市州造价管理站审定并报省站备案后执行。一次性消耗量标准原则上适用单个项目,但通过省站组织评审听证后,可做补充消耗量标准全省适用。

第十五条  计价依据解释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四章  造价争议调解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发生工程造价争议时,省管工程项目造价争议由省站直接受理;其它工程造价争议,各方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市州造价管理站申请调解,市州造价管理站难于处理的,由市州造价管理站报送省站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造价争议调解应填写《造价争议调解申请单》(详见附件3),并提供下述资料:

  •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联合盖章的《造价争议调解申请单》及申请报告;
  • (二)施工合同及合同备案表、补充协议与招投标文件;
  • (三)施工图与施工组织方案;
  • (四)现场设计变更与签证资料;
  • (五)与工程有关的其它资料。
  • 资料提供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价争议调解申请,造价管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 (一)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 (二)未按上述第十七条规定提供完整资料的;
  • (三)造价管理机构已作出造价争议调解建议,且造价争议调解申请人未再提供新证据的;
  • (四)上级造价管理机构已作出造价争议调解建议的;
  • (五)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 (六)已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
  • (七)其它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接待人员应及时将申请材料提交科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科室根据申请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造价争议调解申请受理后,由分管站领导指定两人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为争议调解人。争议调解人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纠纷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造价争议调解可采取协调会议方式,由争议调解人召集争议各方参加协调会,由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上报的项目,所在地市州造价管理站须派人参加协调会。

第二十一条  造价争议协调会会议流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会议签到。参会各方在协调会签到表上签到(包括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电话)。
  • (二)陈述主张。参会各方对争议问题进行事实陈述及主张陈述,以及作必要的补充陈述、申辩或举证等。
  • (三)协商讨论。争议各方在充分沟通和了解相关政策或同类问题处理方法的基础上,进行会上协商。
  • (四)内部合议。争议各方回避,省站及市州站参会人员进行内部合议,并形成统一的行政调解建议。
  • (五)意见反馈。由争议调解人向争议各方反馈行政调解建议。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部分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会议纪要,双方签字后有效;各方当事人任一方不接受的,宣布协调无效,协调程序终止,对不接受调解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争议调解人应详细填写《造价争议调解记录单》(详见附件4),并将争议调解有关资料登记归档,建立台帐,重要资料复印后留存。

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建议书及会议纪要报分管站领导审核签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造价管理站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计价依据咨询、造价争议调解,须报总站审核后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造价管理站每半年将计价依据咨询和造价争议调解的实例汇总上报省站。省站将及时整理成册,印发市州造价管理机构交流。

第二十五条  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站负责解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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